- 索 引 号:XM00122-12-01-2020-002
- 备注/文号:厦文旅〔2020〕52号
- 发布机构:厦门市文化和旅游局
- 成文日期:2020-03-24
局机关各处室:
为规范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厦门市文化和旅游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0年3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文化和旅游局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促进我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规范化,根据《福建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省政府令第107号)、《厦门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我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表彰和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
(二)人事任免的通知;
(三)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
(四)转发上级文件而没有增加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内容的通知;
(五)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
(六)会议纪要;
(七)机构编制、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规程);
(八)应急预案、阶段性工作方案以及年检、注册、申报、参展、评奖的通知;
(九)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出资人或者股东的身份向所属企业发布的文件;
(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产业规划等规划类文件;
(十一)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授权制定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原则上不得制定内容重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相抵触;
(二)依照本单位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法定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职责;
(五)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六)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
(七)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措施,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八)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九)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局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规则、决定、决议、意见、命令、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的名称。
第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逻辑严密、条文清晰,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条文冠以第某条字样,条以下可分款、项、目。款以自然段划分,项冠以(一)、(二)等数字,目冠以阿拉伯数字序号。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实施日期。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为了应对紧急情况以及其他特殊需要,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自文件实施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类文件有效期不超过2年。
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有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一条 局机关各处室负责本处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处室业务的,由局领导指定主办处室牵头负责,其他相关处室协办,或者组成起草小组负责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在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符合以下流程规范:
(一)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进行调研论证,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二)按照“谁起草、谁审查”原则,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内容审查,并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对审查过程中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内容,应及时进行修改调整。
(三)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局门户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四)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以及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五)对涉及企业和特定群体、行业利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企业、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六)对内容涉及本局外部其他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发文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对起草部门报送的公平竞争审查书面结论进行程序把关,并负责向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十四条 起草部门向局政策法规处提请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应当一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
(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文件等;
(四)公平竞争审查表;
(五)评估论证或者专家论证材料;
(六)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材料;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过程中所形成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起草说明,内容应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评估论证结论和重点条文说明等,并对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内容以及可能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内容作重点说明。
第十五条 局政策法规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从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及文件内容等方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予以通过的书面审核意见;
(二)虽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不抵触,但内容明显不当,或者相关部门争议较大的,提出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三)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提出不予通过或者不予审核的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合法性审核的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拟提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将相应材料提交局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核后,根据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材料。
第十七条 拟由我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机关集体研究决定,并由局机关负责人签发。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研究。
第十八条 局办公室按照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文件编号在发文机关代字后、年份前增加“规”字,编为“厦文旅规〔XX〕XX号”。
第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后,由局办公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于文件印发后7日内通过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未按规定公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应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后及时进行政策解读,并做好文件宣传、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应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0日内向局政策法规处提供除合法性审核材料外的如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一式三份)以及电子文本;
(二)集体研究会议纪要;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材料;
(四)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局政策法规处应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有关规定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局政策法规处负责组织局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一般每隔2年组织一次清理或者根据有关部门通知要求组织清理。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或者具体执行的处室为文件清理责任处室,应当按照清理要求,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的调整情况,提出继续有效、修订、废止、失效的清理意见和具体理由,并提供相关材料。
局政策法规处汇总文件清理意见后,根据有关规定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并提交局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要修订或者有效期届满仍需继续执行的,由文件起草制定或者具体执行的处室对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按照相关程序重新制定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因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立、改、废、释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3月24日发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