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来源: 时间:2013-03-04 00:00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机关各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四条 保密审查工作实行机构负责制,由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挂靠局办公室)具体负责。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对各处室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进行确定。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其他公开后可能危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以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八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九条 局机关各处室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需报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申请机关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上级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依法对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由信息产生的处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由信息产生处室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审查意见;

()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局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 局机关不同处室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处室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处室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 信息生成处室负责人应提出“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并注明其依据和理由。

第十五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接到信息审查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的意见。

第十六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局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八条 局监察部门应对局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或执行保密审查制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若发现保密审查制度未建立或执行情况不力的,局监察部门有权要求相关处室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所需的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局机关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8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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